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73號、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6年9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更正:「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網路與丙○○在尋夢園聊天室,偽稱欲出售硬碟,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2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2,000元、1,000元至甲○○上開申請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㈡於96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網路與乙○○聯絡,偽稱其為伴遊,要求乙○○為確認身分,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於96年9月24日凌晨0時22分許、2時2分許匯款29,983元、29,983元至甲○○上開申請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匯款9,999元至 李林惠美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由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犯行,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誤以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
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173號、第14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