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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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服務於消防署督察室,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下午辦公時間內,於富邦大樓6樓無隔間之開放式辦公室內,以高分貝聲音嘶吼,公然辱罵原告下列諸言:「不要臉的女人」、「爛女人」、「全署都不要的女人」等語加以詆毀。且當時係屬上班時間,富邦大樓6樓辦公組室計5單位(綜合企畫組、緊急救護組、民力運用組、訓練中心及督察室)現職消防同仁加上消防替代役人數約計50人左右,對原告辱罵被告之行為均處於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事後並傳遍全署,迄今仍令原告感到難堪至極。查原告係警政三階一級之警官,被告之言行舉動,於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之程度。被告又於94年5月25日下午再次於同一地點,將當日原告尚未閱覽之報紙丟入垃圾桶,經原告向督察室主任反映後,被告再由垃圾桶拿回並大力甩置原告之辦公桌上,並以高分貝聲音嘶吼,再度連續公然辱罵原告以下諸言:「卑鄙」、「下流」、「骯髒」、「無恥」、「齷齪」等語詆毀原告,被告接續並連續於上班時間故意公然羞辱原告,原告一再容忍並未與其爭執,然被告卻辯稱係互相爭吵,並向自由時報記者表示原告起訴係小題大作,經消防屬勤務指揮中心做成消防剪影陳報並公開傳閱各組、室、中心,原告一再隱忍但起訴後仍感精神備受極度痛苦,被告卻一再否認而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各2天。
二、被告辯稱:兩造共同服務於內政部消防署,分屬不同部門,自90年2月及91年1月,先後奉調至消防署督察室。同事期間,因雙方理念、性格、認知之迥異,以致上班時間始終秉持「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則。惟於94年4月19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於辦公室廁所旁之茶水間清洗茶具,原告亦同時出現,不知何故原告認為被告係蓄意擋住其路,旋即對被告大聲喝叱、咆哮著說「你這是什麼態度?」被告壓抑者翻攪的情緒,不搭理無聊的挑釁,回到辦公室座位上。復於94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之下班時間,被告為顧及辦公室整齊清潔,平日即有隨手收拾當日報紙,放置於茶水間之回收箱之習慣。是日,原告見狀,便在其辦公室座位對被告大發雷霆,疾言厲色咆哮,稱其尚未看完的報紙即被被告丟棄。因此,被告便大聲的回應原告,導致雙方由爭辯而口角。當時,被告被其高聲謾罵加上前次的言詞挑釁刺激,才憤而應答,雙方言語往來,用詞難免激烈不當。惟被告絕非蓄意毀損名譽之故意行為。至消防署內勤務指揮中心之簡報資料為署內為掌握輿情及時反應所為之例行性工作,舉凡與消防署有關之一切事項,均由指揮中心簡報後傳閱各科室,工各單位作回應及檢討,並非被告所發動。此外,原告並未向任何媒體有關告知刑事公然侮辱案件之相關內容,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由該證物內容觀察,遭起訴者為被告,且刊登全名之部分亦惟被告之全名,遭刊登而難看者應為被告,被告斷無可能鼓勵媒體刊登不利於己之報導。本案之發生如上所述,原告亦有過失應酌予減輕賠償責任,原告之月薪為六萬多元,被告之月薪為四萬多元,依比例被告之請求撫慰金費用實在過高,且以刊登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2天之要求,顯然逾越雙方身份之經濟情況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係內政部消防署督察室之科員,被告於94年4月19日下午辦公時間內,因該日上午在該辦公室6樓茶水間為讓路事宜之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於富邦大樓6樓無隔間之開放式辦公室內,公然辱罵原告下列諸言:「不要臉的女人」、「爛女人」、「全署都不要的女人」。被告又於94年5月25日下午再次於同一地點,因原告將被告在其他同仁尚未閱讀下,即將當日報紙棄置於表圾桶之情事向上級反應,而再度心生不滿,以言詞辱罵原告「卑鄙」、「下流」、「骯髒」、「無恥」、「齷齪」等語。
(二)被告因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係內政部消防署督察室之科員,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為前開侮辱之言詞,及原告係大學畢業,月薪約六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月薪約四、五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原告之言詞挑釁刺激,才憤而應答,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登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各2天等語,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觀諸原告所提之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剪報,其上並未登載原告之姓名,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各2天,並非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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