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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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 魏高明 通訊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必此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行實體審理程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3月10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142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僅於103年4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覆鈞院103年3月27日北院 木民謙 函文等狀、10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鈞院負擔等狀,逾期迄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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