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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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林文堅 相對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均非伊所簽,伊決定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云云,即令屬實,然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易言之,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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