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受刑人即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收據單號:甲○刑保收字第九五○○○三九六號),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然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另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一五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執行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㈡嗣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由網路下載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二○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而聲請人分別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南投市漳興巷四一號及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五之一○號七樓之住、居所住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送達,然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繼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後,執行拘提員警亦報告略以:被拘提人乙○○經本隊人員多次前往執行拘提未獲,訪查得知該被拘提人未住戶所,行蹤不明致未能拘提到案等語,此有該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執行拘提警員林文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一○頁)。
㈢本件具保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即入伍服役,且迄
今仍在服役期間,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一三頁),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要求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就妨害自由案件執行,依法應囑託具保人當時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方為合法,惟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逕向具保人服役前之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住址為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祖父簡振山代為收受送達,此有該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見上開執行卷第八頁)。依前開說明,本件送達難認合法,是本件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