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翠芳 相對人 吳洪官
吳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467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3,467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