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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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宸
0000-00000A共同指定辯護人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三三三0之一0二二八A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三三三0之一0二二八A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係成年人,與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少年(與卷內代號0000甲00000為同一人,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另案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102年7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少年(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年(與卷內代號0000甲00000為同一人,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另代號0000甲00000A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與C女結婚,下稱D男)則與C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辛○○、D男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辛○○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基於意圖營利而協助使
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A女自行在網路聊天室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即載送A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協助A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男客從事性交易,A女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則作為辛○○與A女生活花費所用。
㈡辛○○及A女均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基於意圖營利
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經A女遊說使B女同意為性交易,再由A女透過網路聊天室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即由辛○○載送B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B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男客從事性交易,B女從事性交易所得,由辛○○與A女從中抽成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款則歸B女所有。
㈢辛○○、A女及D男均明知C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基於意
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經A女遊說使C女同意為性交易,並由辛○○及A女以每月8,000元之薪資(實際上尚未取得)雇用D男,再由A女透過網路聊天室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辛○○即自行或指示D男載送C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即以此方式,依附表三各「行為人欄」所示各自參與之部分,媒介C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C女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則由辛○○與A女從中抽成1,000元,餘額交由C女及D男自行花用。嗣為警另案偵辦辛○○、A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監聽,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辛○○、D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1條第2項關於政府機關文書應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本件A女、B女、C女係屬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被告
D男則與被害人C女具有足資識別身份之特定親屬關係,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應予以保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D男、辛○○、證人即共犯、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證人即男客林○偉、林○宏、黃○能、陳○峰、王○鈞、周○俊、郭○隆、蔡○龍、蔡○宏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書面資料,均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D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甲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甲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甲36、122甲125頁,本院卷第41甲49、78甲10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甲24頁,警二卷第19甲24頁,偵一卷第27甲30、79、122甲1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害人A女及證人林○偉、林○宏、黃○能、陳○峰、王○鈞、周○俊、郭○隆、蔡○龍、蔡○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甲59頁,警二卷第5甲16、19甲24頁,偵一卷第18甲22、27甲30、68甲70、79甲80、83甲86、92甲93、95甲97、101、103、105、127甲128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291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申登暨雙向通聯紀錄資料、網路聊天室網頁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甲62、65甲71頁,警二卷第25甲27頁,偵一卷第129甲140頁),足認被告辛○○、D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D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易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而言;而所謂「協助」,係指提供已尋得他人為性交易之意之人現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使其完成性交易而言,此觀諸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等語甚明。查本件A女為00年0月0生、B女為00年0月0生、C女為00年00月0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查(見外放密封袋),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且被告辛○○與D男亦知此情,為其等供明在卷。又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僅為載送A女前往男客約定之地點,有關是否從事性交易、以及相關電話、細節,俱由A女自行與男客接洽議定,要非被告辛○○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是其所為使A女為性交易之方式,自屬引誘、媒介以外之協助行為;另被告辛○○及A女就如附表編號二、被告辛○○及D男與A女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遊說B女、C女之行為,係使本來無從事性交易之意之人,發生與人為性交易之意,應屬引誘行為,而與媒介、協助行為有別。
2.核被告辛○○、D男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其中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D男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辛○○、D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協助、引誘之低度行為,均為各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辛○○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並係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另就被告辛○○、D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雖漏論被告二人尚有引誘之行為,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二人透由A女說服B女及C女為其等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起訴,僅論罪法條有所疏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D男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D男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同年7月13日(A女部分)及102年7月間(C女部分)協助、媒介
A女、C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就同一被害人各次犯行間,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3.末被告辛○○雖前因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為性交易,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外放卷),然前案係A女於101年8月15日經由綽號「 布丁 」之女子與被告辛○○共同媒介從事性交易,本案則係前案經警查獲後,被告辛○○、A女於102年6、7月間,由A女自行尋得性交易之對象,再由被告辛○○接送前往,前後二案犯罪時間、態樣均不相同,顯見其與前案犯意已然中斷,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辛○○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D男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A女、B女、C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已述及,是被告辛○○成年人與少年A女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D男雖與A女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然斯時其尚未成年,自無上開加重規定適用。末被告辛○○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性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因被害人未滿18歲再依前揭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D男於案發時未滿20歲,且係由A女與被告辛○○司職引誘、媒介與指揮D男載送C女之主要地位,被告D男僅負責接送其女友即C女,且除C女性交易所得外,實際上並無其他犯罪所得;復參以C女於警詢自述:當時與D男育有1歲
2月之小孩,因沒有奶粉錢才去從事性交易,非遭逼迫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堪認被告D男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應認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D男正值青壯,被告辛○○並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中油外包商,每月薪資約3、4萬元等語,被告D男則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非無謀生計能,乃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年輕識淺、智慮不週,倚靠女子出賣靈肉維生,法治觀念實有重大偏差,所為實屬非是;惟兼念被告辛○○、D男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辛○○、D男年紀均輕,與A女、C女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暨其生活情形、家庭狀況與本件犯罪所得非高等一切客觀情事,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辛○○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容有過重之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件被告辛○○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被害人雖屬不同,但犯罪時間集中於
102年6、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D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取得被害人C女之諒解,被害人C女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於案發當時與C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育有1未成年子女,嗣與
C女結婚,且C女現已有身孕等情,分別有卷附被告D男、
C女戶籍謄本及C女孕婦手冊可查(見本院卷密封袋資料),依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使被告D男得以彌補因其犯罪而受破損之社會關係,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然為健全被告D男法治觀念,認被告
D男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深切反省。
㈥沒收
1.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復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2.查被告辛○○、D男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業如前述。又就犯罪所得計算部分,被告辛○○與A女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D男與C女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固係充作渠等生活花費所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D男實際取得金額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自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辛○○、D男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每次均為1,000元,其餘則歸被害人取得,並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辛○○、D男所犯各罪項下分別或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分別或連帶抵償之。
3.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
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辛○○及A女所有供聯繫本案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辛○○、A女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7頁),並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偵一卷第129甲140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並非無價值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且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特定之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辛○○、D男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4.末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是關於A女分別與被告辛○○、D男為共同正犯之部分,因A女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辛○○、D男連帶沒收、追徵之旨,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性交易之時│性交易之方式│辛○○之罪刑│││││間、地點│││├──┼───┼───┼─────┼──────────────┼──────┤│一│辛○○│A女│102年6月│男客黃○能於「UT網路聊天室」│辛○○犯圖利││(即│││20日零時50│與A女互留聯絡方式,旋以所持│使未滿十八歲││起訴│││分許│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性交易││書附││├─────┤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罪,處有期徒││表編│││高雄市三民│00000000號聯絡,並於電話中約│刑參年肆月,││號一○○○區○○路50│定性交易事宜。雙方議定後,A│併科罰金新臺││至三│││號「風車汽│女即與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幣伍萬元,罰││)│││車旅館」│號0000000000號聯繫,由辛○○│金如易服勞役││││││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火車│,以新臺幣壹││││││站前之某麥當勞與黃○能見面,│仟元折算壹日││││││A女再與黃○能於左列時、地為│,未扣案之門││││││性交行為1次,並收取費用3,00│號0○○○○││││││0元。│○○○○○號││││├─────┼──────────────┤行動電話壹支│││││102年7月│男客林○宏於「UT網路聊天室」│(含SIM卡壹│││││13日下午2│與A女約定性交易等事宜,旋以│張)沒收之。│││││時51分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6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A女接獲││││││高雄市三民│電話後,即與辛○○持用之行動│││○○○區○○○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由││││││283號「御│辛○○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宿商務旅館│雄火車站旁之國光客運站與林○││││││」│宏見面,A女再與林○宏於左列│││││││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並收取│││││││費用3,000元。│││││├─────┼──────────────┤│││││102年7月1│男客林○偉於「UT網路聊天室」││││││3日下午4時│與A女約定性交易等事宜,旋以││││││44分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73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A女接獲││││││高雄市三民│電話後,即與辛○○持用之行動│││○○○區○○○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由││││││222號「華│辛○○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納不只是汽│雄市○○路上之某麥當勞與林○││││││車旅館」│偉見面,A女再與林○偉於左列│││││││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並收取│││││││費用3,000元。││├──┼───┼───┼─────┼──────────────┼──────┤│二│辛○○│B女│102年7月│男客陳○峯於「UT網路聊天室」│辛○○成年人││(即│A女││12日下午3│與A女約定性交易等事宜,旋以│與少年共同犯││起訴│││時6分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圖利使未滿十││書附││││51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八歲之人為性││表編││├─────┤號0000000000號聯絡。A女接獲│交易罪,處有││號四│││高雄市三民│電話後,旋即聯繫C女,並與辛│期徒刑參年陸││)○○○區○○街51│○○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併科罰金│││││號「御宿汽│0000號聯繫,由辛○○騎乘機車│新臺幣 陸萬 元│││││車旅館」│搭載B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罰金如易服││││││二路與建工路之某超商前與陳○│勞役,以新臺││││││峯見面,B女再與陳○峯於左列│幣壹仟元折算││││││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並收取│壹日,未扣案││││││費用3,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三(│辛○○│C女│102年7月│男客王○鈞於「UT網路聊天室」│辛○○成年人││即起│A女││間某日│與A女約定性交易等事宜,旋以│與少年共同犯││訴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圖利使未滿十││附表││├─────┤40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八歲之人為性││編號│││高雄市三民│號0000000000號聯絡。A女接獲│交易罪,處有││五至○○○區○○○路│電話後,旋即聯繫C女,並與辛│期徒刑參年拾││九)│││283號「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併科罰金│││││宿汽車旅館│0000號聯繫,由辛○○騎乘機車│新臺幣捌萬元│││││」│搭載C女前往高雄市火車站附近│,罰金如易服││││││之統聯客運前與王○鈞見面。C│勞役,以新臺││││││女再與王○鈞於左列時、地為性│幣壹仟元折算││││││交行為1次,並收取費用2,500│壹日,未扣案││││││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102年7月│男客周○俊於「UT網路聊天室」│沒收,如全部│││││11日下午4│與A女約定性交易等事宜,旋以│或一部不能沒│││││時44分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收時,其中新││││││19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臺幣貳仟元以││││├─────┤號0000000000號聯絡。A女接獲│其與三三三0│││││高雄市三民│電話後,旋即聯繫C女,並與辛│之一0二二八││○○○區○○○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A財產連帶抵│││││179號「薇│0000號聯繫,由辛○○騎乘機車│償、其中新臺│││││風情汽車旅│搭載C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幣參仟元以其│││││館」│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某超商前與│財產抵償之;││││││周○俊見面。C女再與周○俊於│未扣案之門號││││││左列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並│0○○○○○││││││收取費用3,000元。│○○○○、0││││├─────┼──────────────┤○○○○○○│││││102年7月│男客蔡○宏於「UT網路聊天室」│○○○號行動│││││15日下午4│與A女約定性交易等事宜,旋以│電話各壹支(│││││時27分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各含SIM卡壹││││││29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張)均沒收之││││├─────┤號0000000000號聯絡。A女接獲│。│││││高雄市三民│電話後,旋即聯繫C女,並與辛│││○○○區○○路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之某汽車旅│0000號聯繫,由辛○○騎乘機車││││││館│搭載C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某超商前與│││││││蔡○宏見面。C女再與蔡○宏於│││││││左列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並│││││││收取費用4,000元。│││├───┤├─────┼──────────────┤│││辛○○││102年7月│男客郭○隆於「UT網路聊天室」││││A女││12日下午4│與A女約定性交易等事宜後,旋││││D男││時10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A女接││││││高雄醫學大│獲電話後,由辛○○持用之行動││││││學附設中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C女、││││││紀念醫院附│D男聯繫,再由D男騎乘機車搭││││││近之某汽車│載C女前往高雄市○○區○○路││││││旅館│與大順路口附近之某超商前與郭│││││││○隆見面。C女再與郭○隆於左│││││││列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並收│││││││取費用2,000元。│││││├─────┼──────────────┤│││││102年7月│男客蔡○龍於「UT網路聊天室」││││││15日下午1│與A女約定性交易等事宜後,旋││││││時53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A女接││││││高雄市新興│獲電話後,由辛○○持用之行動│││○○○區○○○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C女、││││││75號「瑞谷│D男聯繫,再由D男騎乘機車搭││││││飯店」│載C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某超商前與蔡│││││││○龍見面。C女再與蔡○龍於左│││││││列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並收│││││││取費用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