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湘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且未對受傷之告訴人甲○○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250卷第2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點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且有2名未成年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被告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居新北市○○區○○○0○0號(A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態,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即中山路往三峽方向)欲左轉進入中山路68號工廠內,丁○○貿然行駛,車頭右前方與甲○○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肩、右上臂、右手、雙膝、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份)。詎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救護甲○○及留下姓名,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證明被告發生車禍,致告訴│││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肩、右上臂││││、右手、雙膝、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暨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