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鐘與 陳伯儒 、 陳偉多 為同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但各自居住於不同房間之鄰居關係,於10
4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陳偉多之房間內,因陳伯儒持手機報警一事,王耀鐘欲找陳伯儒理論,見陳伯儒躺在陳偉多之床鋪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伯儒拉下床鋪後,先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陳伯儒之頭部,再持該房內木棍1枝毆打陳伯儒之身體、四肢,造成陳伯儒受有頭部外傷、眼緣瘀腫、兩側眼窩眶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陳偉多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木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耀鐘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儒、證人陳偉多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2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檢傷照片5張、告訴人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物、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偵查卷第72頁至第83頁反面、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因毆打同居上址鄰居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徒手毆打並以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眼緣瘀腫、兩側眼窩眶骨骨折等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尊重,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陸軍兵工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尚可、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木棍1枝,雖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為告訴人友人所有,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自無從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