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8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支,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號2樓MUROPETER(中文名: 慕洛德 )與JUVIACHARLES(中文名: 朱維亞 ,均為索羅門群島籍)之租屋處後,徒手打開置於MUROPETER房內電視機下方之櫃子抽屜,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 惟旋 遭甫返家之MUROPETER發現,MUROPETER見狀立即將房門關上,並通知JUVIACHARLE
S返家後出門報警,張家茂則趁隙將房門推開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張家茂,並分別在其遺留在上址之背包內及身上起出剪刀各1支(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UROPETER、JUVIACHARLE
S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8至21、32、33、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剪刀2支,均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詳見偵查卷第35頁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縱使被告未使用上開扣案剪刀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攜帶剪刀侵入他人住處欲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竊尚未得手即遭發現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剪刀2支,雖均係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分別陳稱:我是徒手開門進入,行竊時沒有使用工具,扣案剪刀是我用來剪指甲用的,都放在包包裡,我是在警察來時才拿在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0、3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104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難認扣案之剪刀2支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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