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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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羽辰自不詳時日起加入「假戀愛真詐欺」之詐騙集團,充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負責「call客」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佯稱為酒店小姐「 林雅玲 」,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告訴人 楊適存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係告訴人之前在酒店認識之酒店小姐「林雅玲」,願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云云,不斷與告訴人攀附交情,俟雙方熟悉熱絡後,再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致電邀請告訴人前來酒店消費,雙方即約定於翌(17)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面。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約抵達,並以電話聯繫「林雅玲」,「林雅玲」旋謊稱因業績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法休假,倘告訴人能幫忙補業績金額2萬元給酒店,即可陪同外出開房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萬元款項,該詐騙集團隨即指派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離去。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再由自稱「林雅玲」之女子以仍差1萬元即可外出為由,致電要求告訴人徒步至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2段路口西南側等候酒店人員收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同意再付1萬元後,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於同日約12時許前往上址向已在該處等候之告訴人佯稱:「楊大哥,我是『林雅玲』之同事,『林雅玲』叫我來拿1萬元」云云,為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拒絕付款而未遂。另告訴人驚覺遭詐騙,立即拉住欲逃離現場之黃羽辰,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背,致告訴人右手手背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唯恐所屬詐騙集團形跡敗露,竟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折斷,嗣因民眾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2萬6000元現金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折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適存告訴被告黃羽辰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03年
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