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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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雅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雅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熊雅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熊雅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熊雅珍、告訴人 林瑋智 之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熊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逕行左轉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瑋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工作,基本底薪新臺幣60,000元,未婚,需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27號被告熊雅珍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雅珍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往環太東路方向直行欲左轉上坪林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直接左轉往坪林橋方向行駛,適林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坪林橋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瑋智受有左足撕裂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雅珍之自白│被告熊雅珍明知前方號誌為││││紅燈仍騎車左轉,致與告訴││││人林瑋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瑋智受有上開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智之指│被告熊雅珍闖越紅燈左轉致│││述│與其發生碰撞,並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