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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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翊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翊旻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錢櫃KTV』處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上午6時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於上午6至8時間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661-NV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何翊旻於上午8時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為行經該處之警方發現機車未裝置照後鏡而予攔查,警方攔查時嗅得何翊旻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繼於上午8時10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25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爰以被告何翊旻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狀況;曾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被告何翊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翊旻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凌晨6時許,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661-NVT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翊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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