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46號異議人謝上文相對人 陳鈞泉
江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之事實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事件是屬相同事件,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事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原裁定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確定證明書與原裁定所指之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乙事,應係對整體事件有所誤解。
(二)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以江素英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因相對人江素英並非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異議人係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臺中英才郵局第1378號存證信函為證據,聲請返還擔保金,倘法院對相對人江素英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有意見,則可比照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僅就相對人江素英部分為駁回,何必全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即本案訴訟),異議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陳鈞泉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陳鈞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事件)。另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異議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異議人乃於105年9月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3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書、臺中英才郵局第137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而異議人固曾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陳鈞泉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異議人迄今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鈞泉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職此,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五、據上所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核異議人於105年9月5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未事前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從據此准許發還擔保金;另以相對人江素英並非上開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准許發還擔保金乙情,尚無不妥。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