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凱竣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3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見毒偵4791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本院卷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被告莊凱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二)於105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友人家中,(三)於105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105年7月12日上9時37分、105年8月10日上9時36分、105年8月24日10時51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凱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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