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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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陳碧月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
105年6月26日晚上9時32分」;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碧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擊證人 蘇建瑋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受傷,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考量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8.1mg/dl(即百分之0.2081),酒測值非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8376號被告陳碧月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之某餐廳,飲用3、5杯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SRC-722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向學一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蘇建瑋所駕駛牌照號碼3878-U6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傷,被送往大里仁愛醫院醫治,經該醫院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8,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蘇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與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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