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風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風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其中上開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部分,分別已於101年11月30日、103年1月31日、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經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風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 阿忠 」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