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永勝加油站前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彎道,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路邊之水泥護樁,其所駕自小客車車輪因而爆胎,致車輛失控,追撞甲○○所騎乘、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乙○○所駕車輛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側肌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缺損、左股骨轉子下骨折不癒合)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受傷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3紙、95年6月
21日輔醫歷字第0950621017號函、病歷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96年3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721號函、96年6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753號函、96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992號函各1紙、病歷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通過彎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重傷之定義、罰金刑、自首等法律規定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原規定: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股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重傷之定義增加「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顯較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2)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吳志明 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呈現部分骨折癒合,約可負重百分之50等情,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992號函1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全部喪失效能之程度,與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情形不符,被告自無從構成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及行駛於遵行車道,致車輛撞及路邊護樁後失控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其過失責任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素行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