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 董束 位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在未得董束或其他有居住權者之同意下,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董束所有之液晶電視機1台(聲寶廠牌EM-32RT16D型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並將之變賣得款2,500元花用一空。嗣董束之鄰居 葉啟明 目擊劉俊星侵入董束前揭住宅,竊取上開電視機離去,乃告知董束上情,董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俊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竹 警偵字第1050008927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6、80頁),核與告訴人董束於警詢及本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葉啟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復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復因一己之私,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妨害居住安寧甚深,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之諒解,復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生活(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9,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陳明甚詳(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復不爭執其價值(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有被害報告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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