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簡孟餤 訴訟代理人 簡耿俊 被上訴人陳神𢷧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2、68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紫色區塊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橘色區塊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所示面積73.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所謂其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按上訴人所承買之土地為本院78年度訴字第1017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所載,上訴人應拆除之B部分即系爭682地號土地之23平方公尺及系爭682-7地號土地之D部分5平方公尺,與本件原審所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之位置及面積均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與前案判決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土地及面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2、兩造當初是為了被上訴人依照本院7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之主文聲請強制執行案件而達成和解,所以和解書是針對判決書的。而雙方在談和解時,證人 田錫榮 根本不在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和解書有記載購買土地之金額是當庭交付,訴訟費用也是當庭交付,和解書是當場雙方條件談好才寫的,當初和解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還有占用到本件訴訟之土地面積。
(三)並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人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創典律師製作和解書的,因上訴人不識字,當初沒有看清楚和解書之記載,但上訴人是購買全部占用的面積,然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來興訟,上訴人認原審未查明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甚為不服。
(二)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上訴人使用的,分割之前說好要分給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地政測量之後,系爭土地變成其他共有人的,後來共有人又轉賣給被上訴人,測量結果認上訴人有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當時被上訴人說要賣給上訴人到使用的現況與道路為界,上訴人現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前都已經跟被上訴人買過了,只是不能分割,被上訴人當初表示都包括在內,現在卻又表示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既然要買土地,怎麼可能只買部分,而留下一些些呢?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對於以前之協商情事認為並不明確,且有違上訴人之本意。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2、兩造曾因本院78年度訴字第1017號交還土地事件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書。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當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係以道路為界,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兩造固曾達成和解,依據該和解書係約定以新台幣2萬元購買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78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系爭682地號土地編號B、坐落系爭682-7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合計面積共28平方公尺,並未有「以道路為界」之字樣,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29頁),復查該和解書亦載明「雙方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017號交還土地事件達成和解」等字樣,而該案判決書之附圖即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成果圖,有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僅出賣該附圖編號B、D部分,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所購買之土地係以道路為界之詞,並無所據,再查經本院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
B、D部分套繪在附圖之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並未包含前述編號B、D部分,有嘉義縣竹崎事務所105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第215至219頁),則上訴人辯稱已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簡清鍫 、田錫榮欲證明所購買之土地係以道路為界等情,經查證人簡清鍫到庭證述沒有參與和解過程等詞(本院卷第75頁),縱其證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使用等情,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源,復查證人田錫榮雖證述當時要買到跟 馬路齊 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其又證述不知為何寫和解書,之前協商證人有在場,但寫和解書時證人沒有在場等情(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證人田錫榮既未於寫和解書時在場,亦無法以其證詞推論和解時所購買之土地係以道路為界,上訴人之辯稱,無從採信,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及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有據,即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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