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聖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補充為:翁聖訓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該不詳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他人詐騙取財,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均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後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翁聖訓所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彰化銀行帳戶與安泰銀行帳戶,該不詳人士並旋去提領上開匯款,惟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2帳戶嗣均遭到凍結,該不詳人士因而未及將全部款項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乃圈存新臺幣(下同)82385元,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乃圈存19965元。
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04年8月21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8月21日12時34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圈存金額:82385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暫禁餘額:19965元)」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翁聖訓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既已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人士雖未及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該帳戶即遭凍結,惟該不詳人士對此匯入之款項既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依上揭說明,應論以既遂。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幫助該不詳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⒉提供其所有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示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圈存之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