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林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170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4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泰源二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採集尿液同意書、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㈣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170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持續施用毒品,殊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僅對其自身健康有所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小,及其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定。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105年7月1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被告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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