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廖清福 被告 陳英郎 訴訟代理人 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號及同段三二六之二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一字第○四四六八○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與同段326-23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票號:CH551517號)一紙,作為債權憑證。原告嗣於105年3月6日以玉山銀行埔墘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女兒 陳又綺 ,用以清償前述借款完畢(即13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共計150萬元)。惟數月後,被告竟不予塗銷上開2筆土地之抵押權並歸還系爭本票。縱使原告配偶廖清福雖曾載有「其他利息未付者,暫時不塗銷作保障」內容之文字,然此「其他利息未付者」部分,原告亦另以170萬元支票(票號:DJ0000000)清償完畢。況130萬元既已清償,就擔保13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亦應予塗銷,被告迄今不予塗銷致系爭土地產權不清,已令原告權益受損。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 黃玉世黃士銘 簽發之220萬元本票、104年3月4日原告配偶簽立之借貸切結聲明書及其背書之40萬元支票均與本件無關,實為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於104年6月11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一字第04468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30萬元借款為廖清福以原告名義於104年6月11日向被告借取,而此筆130萬元借款,廖清福固於105年
3月16日清償,但雙方當場約定廖清福所積欠「其他利息未付者,暫時不塗銷作保障」(此為廖清福親自書寫)與「做其他案件抵押之保障」(此為代書 陳麗容 書寫)。而所謂「其他利息未付者」,係指廖清福各積欠陳又綺40萬元、陳又綺配偶即 林尚慶 200萬元部分之利息。則原告既已承諾暫不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其請求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以坐落嘉義縣○○市○○段○○○○○○號與同段
326之23地號2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其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是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抵押權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對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即有妨害,所有人自得訴請抵押權人予以塗銷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被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說明,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之。準此,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原告因此承諾暫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廖清福書立暫不塗銷之情形與系爭抵押權當初設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本件抵押權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無關乙節,業據證人即繕打此約定事項之代書陳麗容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4-10
5頁)。準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或其配偶之其他債權,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原告曾承諾暫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作其他債務之保障,惟此部分亦非經依法登記,依前揭說明,不生物權之效力,且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執此而對抗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號及同段326之23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1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4468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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