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62號異議人 陳慧玲 (即 陳匯凌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51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18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9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提出系爭判決於100年1月7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 安平 親收證明,訴訟代理人本人安平確實未親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匯凌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966號案件受理,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由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案件審理,判決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7,260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債權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1231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於103年7月16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2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183號案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8966號、99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51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於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債務人委任其配偶安平為訴訟代理人,且於歷次調解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代理人均親目到庭,而系爭判決書於100年1月7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安平,經安平本人親收,送達證書上並有安平本人之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安平。從而,債務人空言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顯於事實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