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楊偉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8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②、③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應更正
為「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第22行所載之「以針筒注射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⒈第2至3行所載之「、注射針筒
1支」及編號四第3行所載之「、分裝袋2大包」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偉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
15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
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本案2罪之犯罪時點分別為103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及同日下午8時許,距被告最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98年6月8日均已逾5年,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破損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屬其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揭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揭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6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大包,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非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3頁背面),堪認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就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3公克),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