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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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乘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2年8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上述緩起訴處分遂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革除惡習,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另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樓機電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8公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