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39、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添福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區○○街○○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 柯寶貴 所騎,甫○○○區○○路右轉駛○○○區○○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柯寶貴人車倒地,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柯寶貴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晚間8時22分許,仍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柯寶貴之子 呂宗翰呂冠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廖添福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宗翰、呂冠賢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柯寶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到路口時,車速不快,被害人機車突然衝出來,伊反應不及,且伊有要閃,但閃避不及,伊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聯結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21至33頁、第41至53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本件車禍首應探究者,乃肇事車輛之行向為何?查⑴被告
於警詢 供稱:「我當時由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行駛,於○○區○○街○○號前,DMM-131普通輕型機車突然速度很快從我車輛右前方衝出來,我看到對方衝出來後,我立即煞車,然後DMM-131普通輕型機車就撞上我的車輛,該機車就滾到我的車輛左邊,之後我就立即下車查看,我看對方意識不清,我就將傷者抬到旁邊店家,並請店家協助報警。」等情(見偵字第10085號卷第6頁);⑵再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告車車頭正面左側撞擊凹陷痕跡(高度145至160公分)、前保險桿下緣刮擦痕、車底水箱管線刮擦痕及破裂。被害人機車前面嚴重毀損變形,前車手蓋及大燈掉落,車頭車籃變形,前擋板右側左側皆有刮擦痕,左後視鏡及左煞車拉桿斷裂、座墊左側與左側蓋上綠色刮擦痕,右後視鏡變形且有黃色刮擦痕、右煞車拉桿有刮擦痕、座墊右側刮擦痕、後握把右側及右側蓋刮擦痕、右側底盤護蓋剝離、右後腳踏板有黃色刮擦痕、風扇蓋破裂、排氣管護片刮擦痕等(見調偵字號第1139號卷第25至48)。⑶綜上,兩車碰撞前車輛運行之軌跡為:肇事前被告車於新北市○○區○○街直行往汐止區方向行駛,在康寧街37號前,車頭正面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相撞,被告立即煞車停車查看;而被害人機車由連接吉林街巷弄駛出路口時,尚未完成轉彎,在出口處直行時即與被告車車頭正面相撞,被害人機車右倒被被告車推行數公尺,停止在被告車車頭保險桿左半部下方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再應釐清之處,係兩車碰撞地點及碰撞過程為何?⑴依上
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見調偵字第1139號卷第26至29頁)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同卷第30至43頁)顯示,被害人機車左側受損痕跡皆為與被告車撞擊痕跡,而右側則是與路面磨擦之痕跡,且有與雙黃線或黃網線磨擦之黃色油漆轉移痕跡,被告車正面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撞擊痕跡互相吻合,故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係交叉相撞型態乙節,甚為明確。⑵又據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見同卷第26至29頁)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同卷第34至35頁)以觀,被害人機車正後方並無任何撞擊痕跡,且被害人不是倒在被告車前面,可證被害人機車並非被追撞。而被害人因往前動能之關係,致滾到被告車左邊。⑶綜上可知,肇事前被告車於康寧街直行往汐止區方向,被害人機車則由連接吉林街巷弄駛出路口,當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正在駛出路口時已來不及閃避,被告車車頭正面左邊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相撞,被害人機車右倒遭被告車推行,停止在被告車車頭保險桿左半部下方,從而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前即為撞擊點(即被告車停止位置其車斗中央下方),大約在黃網線的第1、2格位置。
㈤按一般汽車駕駛人會注意車前狀況,但無法特別留意支線
道內車輛,被害人機車從巷弄內駛出路口始為被告發現,其行進約4至5公尺即相撞,以被害人機車時速20至30公里計算,其被發現到碰撞時間約0.5至0.9秒,縱被告即時反應,煞車產生作用時,亦剛好撞上;若被告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則推行被害人機車約5至8公尺才停住,亦與事故現場狀況相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1月2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
㈥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前被告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發
現被害人機車到相撞時間約0.5至0.9秒,被告即時反應,煞車產生作用時,亦剛好撞上,並無疏忽注意情事,且客觀上亦屬無法避免,足見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而被害人機車從巷弄內駛出直行時即與被告車相撞,最初撞擊位置大約在黃網線的第1、2格位置(即被告車停止位置其車斗中央下方),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因被害人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所致,是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由支線道駛入幹線道轉向,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7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3年4月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5至26頁、第75頁);且本院為求慎重,再將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到相撞僅約0.5至0.9秒,其即時反應,因煞車產生作用,亦剛好撞上,被告顯猝不及防,其客觀上無可避免,亦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佐,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車超重致煞車不及而肇事,自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車肇事後即過磅秤重,總重為37310公斤,此有秤量單影本可參(見偵字第8677號卷第18頁),而被告所駕駛營業聯結車限重35噸,僅超重2噸多,況車禍現場亦無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公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車煞車系統不良,尚不足遽論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超重致煞車不及而肇事,自不能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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