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玻璃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上開各案
」應更正為「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述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啟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25至29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5公克),被告自陳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玻璃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