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4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4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
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37元及其
中89,711元自民國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8元,及其中76,186元自98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
續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略以:零利率係協商時
之約定,被告毀諾後即應按照原利率計算。被告則以:伊承
認原告主張,但利息部分原來是零利率都無法清償,現在以
19.97%計算,更無法償還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雖被告辯稱利息過高,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
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
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