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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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隆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叁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李隆德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30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日就受刑人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