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麗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受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受託保管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雖不明,然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求吸食器1個,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江麗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受 林芳德 (另案偵辦)委託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5月10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興街口,因警方獲報該處有糾紛而前往處理,江麗雲乃主動交付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透明塑膠盒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江麗雲於警詢及│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偵查中之供述│璃球吸食器1個係林芳德交予其││││保管而持有,且知悉該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另案被告林芳德於警│坦承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被告保管│├──┼─────────┼──────────────┤│3│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非他命之事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交付本件扣案物品並供稱係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