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翁婿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傷害、毀損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受有大門玻璃毀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然經本院函催請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迄至裁判前尚未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10年9月27日雄院和刑京110簡2073字第1101015288號函1份、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110年8月31日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然其既願意成立調解並負擔賠償責任,應可認被告犯後有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之調解內容課予負擔,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瓦斯鋼瓶,亦為被告所有,供裝填於扣案手槍以提供射擊之動能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證人 王慶平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1│短球棒1支│├──┼──────────────┤│2│黑色鋼彈手槍1支(已拆解)│├──┼──────────────┤│3│鋼珠4顆│├──┼──────────────┤│4│瓦斯鋼瓶10個│├──┼──────────────┤│5│鋼彈1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女婿,其因故對丙○○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9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先持瓦斯鋼珠槍(因已拆解故障,無法發射彈丸,故無法進行殺傷力有無之鑑定,爰認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丙○○之背、腰部射擊3發以上之鋼珠,復持鋁棒攻擊丙○○,致丙○○受有顏面撕裂傷4公分、頭部右肩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腰部亦有一圓狀傷口(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內無記載),其後乙○○又持該鋁棒損壞丙○○上開住處之玻璃,致該屋大門玻璃破碎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王慶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5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暨蒐證照片2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斷。扣案之黑色瓦斯鋼珠槍、鋼珠、鋁棒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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