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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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33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下埤路與北社尾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日釋放,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前述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4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1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