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英智
王念婷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念婷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念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英智(下稱被告黃英智),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念婷(下稱被告王念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4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英智與被告王念婷為配偶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被告黃英智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英智與王念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佳宏 2次。
㈡被告黃英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被告王念婷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1次。
㈢被告黃英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福財 1次、 謝長庭 1次、林佳宏10次、 王廷恩 2次,合計14次。
㈣被告黃英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孫靜雯 1次。
二、所犯罪名:
甲、被告黃英智部分:被告黃英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罪、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王念婷部分:被告王念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被告王念婷前曾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以101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先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以102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先後確定,上開2罪嗣經以102年度聲字第5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106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考量被告王念婷前案有販賣毒品之前科,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被告黃英智附表一編號1至15、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王念婷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等立法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英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所示;被告王念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英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黃英智雖稱:應該是沒有這件事,我忘記譯文是在說什麼,時間太久了,有的話我會承認等語(偵一卷第191頁),是被告黃英智係因時間經過,對本次犯行已無記憶, 佐以 被告黃英智另有其他次販賣毒品予王廷恩及他人均坦承犯行,可見其若回憶有販毒印象均會坦承,此參其稱「有的話,其會承認」等語甚明,故被告黃英智既有自白所為販毒犯行悔過之意,應認本次亦有偵查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英智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法
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念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被
告黃英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2人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哈 」之人,惟警方據被告2人之供述及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切證明該綽號「小哈」之女子係何人,且無被告2人向該人購買毒品之相關證據,被告2人亦無其他具體事證或提供真實姓名可供警方持續追查偵辦,故尚無因被告2人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哈」之女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110年5月3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2714900號函暨刑警大隊肅竊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6023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163至165頁),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未查獲被告2人毒品來源之案件,有該署110年5月4日雄檢榮張110偵2861字第110002886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故被告2人於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黃英智、王念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王念婷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2人供稱係貪圖得以施用毒品而販賣(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其等犯罪並無特殊原因或情狀,難謂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王念婷就本案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事由
,附表一編號3幫助犯部分再依正犯之刑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或遞減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黃英智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黃英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或可能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出於不法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惟犯後於偵查、法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本案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販賣之毒品對象為4人、數量非多、對價非鉅,兼衡被告黃英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兄長為中度身心障礙(原審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英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1月、5年2月、5年2月、5年4月、5年4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年6月、4月。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英智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另敘明:所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其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與其他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俟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英智部分,各罪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詳細審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說明其審酌之事由,且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濫用裁量權,均屬允當。
㈣被告黃英智上訴意旨以: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林佳宏及其友
人,且所獲利益甚少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黃英智販賣對象及人數、各次販賣金額之多寡為審酌,且所宣告之刑均近於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度,總計附表一各罪之宣告刑達有期徒刑88年9月,原審審酌被告黃英智上開犯罪時間之集中性、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黃英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自己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念婷部分:
甲、宣告刑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王念婷有關宣告刑部分,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甚至可能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在為一己施用之私利,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受被告黃英智指示而交付毒品或基於幫助之角色,居於被支配地位,所販賣或幫助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非多、對價非鉅;自陳高中肄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原審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2年8月,經核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就宣告刑所為裁量亦屬允當。
㈡被告王念婷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各
罪宣告刑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⑴被告王念婷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在貪圖私用毒品之不法利益,雖與共同被告黃英智係夫妻關係,且係居於被動之地位,與共同被告黃英智所處之地位不同,然從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其接獲購毒者之購毒品電話後,與共同被告黃英智決定販賣之金額,並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非單方聽從共同被告黃英智之指示而為之,且販賣之金額分別為5000元及2000元,亦不能與販賣金額為3、500元之情狀相比擬,因此難認被告王念婷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再者,立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時指出: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而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然被告王念婷已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自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⑵原判決就被告王念婷部分之各宣告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且所宣告之刑已近於最低處斷刑,被告王念婷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各罪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王念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認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然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無違。然原判決既認定共同被告黃英智在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販賣之次數多達17次,被告王念婷在整個犯罪過程居於次要地位,且僅共同販賣2次,幫助販賣1次,復未取得販賣所得價金。惟原判決就共同被告黃英智所犯各罪定執行刑之折扣率為0、045(8年10月-5年6月=3年4月《40月》,40月÷880月=0、04545),而對被告王念婷所犯3罪之折扣率則為0、097(6年-5年3月=9月;9月÷93月=0、097),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共犯間量刑之公平性,被告王念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念婷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念婷所犯3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尚非集中,行為均出於故意,法益侵害性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與共同正犯間定執行刑之公平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方式宣告刑1【一㈠】黃英智王念婷林佳宏王念婷於109年9月23日12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佳宏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雙方達成黃英智及王念婷共同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王念婷即向黃英智拿取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於同(23)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5000元,於返家後,隨即將價金交付黃英智以牟利。黃英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王念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2【一㈡】黃英智王念婷林佳宏黃英智於109年10月24日11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佳宏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雙方達成黃英智及王念婷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商請王念婷出面交易,而由王念婷於同(24)日12時2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2000元,於返家後,隨即將價金交付黃英智以牟利。黃英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王念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3【二】黃英智王念婷林佳宏王念婷於109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佳宏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後,經林佳宏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念婷即將此訂約機會告知黃英智,黃英智遂於同(16)日10時20分許,至全家超商新衙店旁與林佳宏碰面,並當面達成黃英智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再返家拿取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12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王念婷犯幫助販賣第二級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4【三㈠】黃英智洪福財黃英智於110年1月23日17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福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福財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23)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某處,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福財,並當場向洪福財收取價金15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三㈡】謝長庭黃英智於109年10月10日17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長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長庭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長庭,並當場向謝長庭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6【三㈢】林佳宏黃英智於109年7月22日13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面額3000元振興券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22)日13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面額3000元振興券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7【三㈣】黃英智於109年7月29日8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面額3000元振興券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29)日9時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面額3000元振興券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8【三㈤】黃英智於109年8月6日8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6)日9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50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9【三㈥】黃英智於109年8月25日17時3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25)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50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10【三㈦】黃英智於109年9月3日15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3)日16時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40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11【三㈧】黃英智於109年9月17日11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17)日12時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2【三㈨】黃英智於109年10月5日8時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5)日9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3【三㈩】黃英智於109年11月2日13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2)日1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20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4【三】黃英智於109年11月22日11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22)日12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12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5【三】黃英智於109年12月1日10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宏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1)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化街之公有停車場前,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並當場向林佳宏收取價金12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6【三】王廷恩黃英智於109年10月27日8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廷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達成黃英智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廷恩之合意後,黃英智即於同(27)日8時4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之全家便利超商琉球白沙店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廷恩,並當場向王廷恩收取價金30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17【三】黃英智與王廷恩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毒品交易後,雙方口頭約定下次交易時間及地點,黃英智即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東琉碼頭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廷恩,並當場向王廷恩收取價金8000元以牟利。黃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行為人受轉讓毒品者轉讓方式宣告刑1【四】黃英智孫靜雯黃英智於109年10月5日13時40分至13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靜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5)日13時52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小旁之橋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孫靜雯1次。黃英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