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劉愛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劉愛珠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及意願,惟因需款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金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明知自己並未在「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總務處處長職務,亦未在該公司領取年收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薪資,卻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係上開公司總務處處長,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親自簽名其上,再由自稱王金龍者代為持向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辦理萬事達信用卡,陽信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1月15日據以核發額度3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童告,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即前往高雄縣岡山等地特約商店,並未實際清費而以刷卡抵銷債務之方式,共計刷卡3萬元,俟陽信銀行代墊消費價款給特約商店後,被告竟只每個月繳款1,000多元,繳交4、5個月後,即未再繳款,陽信銀行經向其催繳無著,於92年10月27日強制停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再者,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4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
㈡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官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據,亦核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2月20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案件而開始偵查後,93年10月19日為高雄檢察署通緝,97年4月1日通緝到案,並於97年10月24日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犯行提起公訴,97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卷宗可知。
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1/4,合計為12年6月。而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2月20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3年4月30日)至檢察署發布通緝日(即93年10月19日)之期間共計5月19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97年
4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8年5月12日)期間為1年1月11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後至97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月4日,是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迄至105年12月16日即已完成(計算式:91年12月20日+12年6月+5月19日+1年1月11日-1月4日=105年12月16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