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
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家民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家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加入 林酉柔 (原審通緝中)、 廖方 齊(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民、林酉柔與「台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
」、「充電線」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 陳惠嬌 、 周奕飛 、 周姜仁 施用詐術,致陳惠嬌、周奕飛、周姜仁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各該指定帳戶,再由林家民按林酉柔指示,持林酉柔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行抽取按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林酉柔,由林酉柔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家民、林酉柔、 廖方齊 與「台灣銀行」、「花旗銀行」、
「小白兔」、「充電線」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向 蕭登科 施用詐術,致蕭登科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林家民按林酉柔指示,持林酉柔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行抽取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林酉柔,由林酉柔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攜至桃園市○○區○○○街00號「168」汽車旅館前,交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廖方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家民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陳惠嬌、周奕飛、周姜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林家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90、229至241頁),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至
184、241至245頁),核與共犯林酉柔、廖方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37號偵查卷宗【下稱28337偵卷】㈠第27至50、75至86頁、28337偵卷㈡第27至29、32至34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金訴卷】㈠第52至53、56至57、116至118、256至2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嬌、周姜仁、周奕飛、證人蕭登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28337偵卷㈠第97至101、109至111、129至1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4號偵查卷宗【下稱16474偵卷】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扣案,及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匯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8337偵卷㈠第104、119至124、131、219頁、16474偵卷第17頁)、淡水中興郵局、板橋南雅郵局、北投郵局、桃園水汴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及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統一超商景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337偵卷㈠第211至212、216至217、230頁、16474偵卷第18至22頁、原審金訴卷㈠第153、157、159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㈠第217至220、221至223、231至24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卷】第33至36頁)、扣押物品照片(28337偵卷㈠第237、244、25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及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人員等,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其款項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轉交上手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㈣末以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檢警機關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擔任「車手」提領殆盡,再由「收水」、「回水」人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且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知悉林酉柔、廖方齊、「台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等人係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仍加入其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傳遞詐欺款項,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擔任「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與林酉柔、「台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林酉柔、廖方齊、「台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迄經查獲為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
⑴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4、24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
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詳後述),原審未察,誤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據此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國中教育(本院卷
第246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獲利尚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乃因資金需求之故(本院卷第246頁),為豐厚報酬所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因而犯案,惡性非重,於犯罪結構中係立於出面領取、傳遞詐騙所得之高風險地位,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與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行為錯誤,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認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自無更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陳惠嬌、周姜仁、周奕飛、
被害人蕭登科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抽取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7頁),其抽取成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相當,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有所分配,是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60000+60000+30000)×2%=3000】,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30000×2%=600】,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120000×2%=2400】,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60000+60000+5000+25000)×2%=3000】,合計犯罪所得共9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酉柔、廖方齊夥同 林碧玉 、 陳福生 、 謝國陵 、 李柏毅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均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14日被查獲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暱稱「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位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對 李志宏 施以詐術,致李志宏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由林酉柔擔任車手,負責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於108年10月14日13時36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168汽車旅館前,以面交方式,交與第二線收水人員廖方齊;復由廖方齊將犯罪所得以丟包方式,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中哥」,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而加以掩飾或隱匿。車手人員之被告可獲得每日總提領金額百分之2或3之比例金額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及共犯林酉柔、廖方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宏志 之證述、共犯林酉柔、廖方齊手機訊息擷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及現場蒐證、證物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明細、165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起加入林酉柔、廖方齊、「台灣銀行」
、「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李志宏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28337偵卷㈠第135至136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扣案,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28337偵卷㈠第137至139、222、233、252頁、原審金訴卷㈠第225至228頁),此情均堪認定。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依林酉柔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後交回林酉柔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共犯林酉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家民在集團的角色就是車手,都是依我的指示提領贓款後,拿回汽車旅館交給我;我會告訴林家民要領多少錢,並將提款卡交給林家民;我本來不負責領款,但如果來不及領,要賠錢給集團,所以有時是我提領等語(28337偵卷㈠第43頁、28337偵卷㈡第29頁),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依照林酉柔指示去領款,她會在旅館內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領出來後拿回旅館房間交給林酉柔等語(28337偵卷㈠第68頁、28337偵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245、247頁),殊無二致。而告訴人李宏志因遭詐騙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指定帳戶之款項,均係由林酉柔單獨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共犯林酉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28337偵卷㈠第29至31、42頁、原審金訴卷㈠第56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國祥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28337偵卷㈠第226頁、原審金訴卷㈠第155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並無行為分擔。
㈣再者,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68」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付林酉柔,未久林酉柔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自行外出,於同日下午1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國祥門示,持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在警員陪同下完成提領,於執行搜索時,被告始抵達上址超商,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林酉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28337偵卷㈠第29至31頁),並有警方跟監拍攝照片在卷足稽(28337偵卷㈠第230、23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供稱:當天林酉柔從旅館出去就被查獲,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要去買東西,那間便利商店比較近,所以也跟著被查獲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68號刑事卷宗第47頁), 佐以倘 被告知悉林酉柔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係提領詐騙款項,其既見林酉柔已遭查獲,實應立即遠離、逃逸,要無仍然接近、進入該便利商店,致同遭逮捕之理。
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事前曾與林酉柔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惟其於本案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陳惠嬌、周姜仁、周奕飛及被害人蕭登科遭詐騙款項,並抽取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林酉柔外,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志宏後,由林酉柔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該便利商店,復因為埋伏警員查獲,依警方指示完成提款行為,以便追查上手「收水」人員即同案被告廖方齊,實難認有何預見,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有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
宏志匯入款項之行為(本院卷第245頁),惟被告此部分自白既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事實明顯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無從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使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詐欺、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一編號5所
示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性質,本具有機
動及不固定性,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既係共犯林酉柔因恐不及提領,需負賠償之責,始獨自前往領款,則可否解釋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即非無斟酌餘地;又縱認被告與林酉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隨時聽命從事提款」之「待命狀態」,仍就林酉柔此部分犯罪,提供心理上之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林酉柔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
交回,其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並無行為分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前曾與林酉柔或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與林酉柔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既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具有舉足輕重之指揮地位,則二人相互間之分工,殊難想像對於彼此本案詐欺、洗錢犯意之生成,有何心理上之助力。檢察官仍執此為上訴理由,主張縱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幫助犯,亦屬無據。
㈣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提款車手備註1告訴人陳惠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惠嬌,佯為其友亟需現金支付票款,致陳惠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碧玉)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6萬元林家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6萬元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108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5萬1000元林酉柔2告訴人周奕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下午6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周奕飛,佯為其大學同學借款應急,致周奕飛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雅琪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3萬元林家民追加起訴書3告訴人周姜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起接續偽冒網路業者及玉山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周姜仁佯稱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周姜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許、10時39分許、10時48分許及翌(12)日凌晨0時44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9萬9987元、1萬9983元及6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柏毅)。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7分12萬元林家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9、12、附表二編號3、4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順門市)108年10月12日凌晨1時9分許7萬元林酉柔4被害人蕭登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蕭登科,佯為其子借款投資,致蕭登科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秀宜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水汴頭郵局)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6萬元林家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5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6萬元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5000元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2萬5000元5告訴人李宏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宏志,佯為其外甥借款應急,致李宏志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4日11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品睿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祥門市)。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2萬元林酉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1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