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文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助戊字第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釋(下稱受刑人)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3期繳納,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已向新竹地檢署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嗣受刑人因另案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而無法於110年12月23日如期繳納與新竹地檢署約定之罰金,且現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助戊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惟受刑人仍希望前揭竊盜案件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因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本件受刑人現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本院並非諭知該判決之法院,就其執行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程序顯有違誤,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主張對於現正執行之竊盜案件,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應另行具狀向苗栗地檢署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決定准否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