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賴吉知 相對人 賴木旺 關係人 賴君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賴君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木旺於辦理被繼承人 傅瑞枝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賴木旺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木旺前於民國106年6月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賴吉知為監護人,相對人次女 賴美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傅瑞枝即聲請人母親於
110年12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賴君旺即相對人堂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傅瑞枝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傅瑞枝除戶謄本、賴吉知、賴木旺、賴君旺戶籍謄本。
(二)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三)賴君旺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賴君旺擔任賴木旺處理傅瑞枝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賴君旺為賴木旺之堂弟,與賴木旺並非同一順位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與賴木旺沒有利益相反之疑慮。
(二)賴君旺同意擔任賴木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賴君旺有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賴君旺可善盡保護賴木旺權益之責。
五、賴君旺在辦理分割傅瑞枝遺產事務時,要保障賴木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賴木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