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釗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釗國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3日凌晨4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本次酒後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以及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距本次犯行有相當時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