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鎮華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鎮華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志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志宗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頭脫臼併腋神經損傷、肢體面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102年5月13日調解筆錄及102年10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