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告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簽帳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料,截至10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470,470元(其中信用卡帳款為1,434,773元,利息為35,69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