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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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鈴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黃依鈴明知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且逾期甚久,誠泰銀行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因強制執行未果,而於104年間取得換發之債權憑證。嗣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15日查悉被告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後,遂寄發查封通知函予被告,然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旋即於同年月22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其不知情之父親即案外人 黃進富 ,藉此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告訴被告黃依鈴毀損債權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湖簡 字第 161 號(111.06.1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779 號判決(111.08.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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