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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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楊益郎 相對人 林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19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釋明費用額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及證人日旅費862元,合計88,190元(計算式:87,328+862=88,190),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有無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支出費用,相對人收受通知後僅向本院提出第一審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惟並無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無從列計。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44,095元【計算式:88,190×1/2=44,09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09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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