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黃名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湯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6段000巷0弄(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中山北路6段000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000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連婕羽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雙方煞閃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膀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