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珊瑚貝殼廟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相對人 李佰全
葉玲 林陀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原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8,818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58,227元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律師酬金30,000元1.110年度台聲字第1721號裁定。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總計127,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