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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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166號上訴人 張明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少尹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楊崇悟,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委由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第CV/97/383/S6294號),原申報貨物共計22項,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92項,其中第23項至第92項貨物屬漏未申報。本案報單除第1項、第3項至第15項、第18項及第20項至第22項貨物為准許品,已先予徵稅放行外,其餘第17項、第23項至第52項、第56項、第58項至第60項、第64項至第68項、第71項、第72項、第78項至第85項、第91項及第92項貨物,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關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下稱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以102年12月2日102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針對上訴人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69,717元,併沒入貨物。另報單第2項、第16項、第19項、第53項至第55項、第57項、第61項至第63項、第69項、第70項、第73項至第77項及第86項至第90項貨物,因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6,09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2,821元(含進口稅18,803元、反傾銷稅4,243元、營業稅9,775元);又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4,6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9日北普法字第1021034182號復查決定書將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復查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酌訴願決定書載明,本案000-00000000號提單(下稱系爭提單)所列「Consignee」(收貨人)一欄曾經更改,復依據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曾載明,尚難僅憑上訴人出具委任書遽認該貨物係由上訴人進口,足證上訴人並非實際之收貨人,縱使收貨人之更改非通關實務所不許,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收貨人更改之真實性,逕自認定系爭貨物之全部收貨人即為上訴人,顯有速斷。再者上訴人係為求能快速取得貨物且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方出具委任書,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出具委託書前即已詢問過主管機關,並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而為之,且主管機關亦知悉上訴人係因系爭貨物被扣留故向其尋求幫助,惟主管機關卻未曾告知或提醒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可能造成之風險,卻課以僅為送貨人之上訴人應負擔查證報關業者是否有不實申報或報運進口是否有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顯然有過苛之虞,上訴人僅為能順利送貨而受大嘉公司之委託出具委託書,對於系爭貨物並無認識更無可能詳細核對,故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得對其課以行政裁罰,始為合理。㈡本案貨物進口日期為97年11月4日,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日始以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情事發生已逾5年,又本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問題,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法律並無明定,若任由行政機關事隔多年後之裁判確定日再起算5年仍可主張請求,不符合誠信原則,且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性,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職是,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日始以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以維誠信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在知悉為配合客戶能即時領貨及為避免蒐集各別出具委任書之繁瑣程序等情況下,自願選擇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擔任名義上之進口人。至於所稱被上訴人曾指示一併以個人名義進口之通關方式,乃因應上訴人及大嘉公司提出欲順利送貨之需求所為具建議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改變上訴人選擇是否成為進口人之任意性。從而,自上訴人願意成為進口人之頃刻起,對於貨物申報之正確與否,即應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並負有防止其委任之報關業者申報不實或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另系爭提單所列「Consignee」(收貨人)一欄,有上訴人簽名可稽,雖該提單自外觀觀之,收貨人之原始記載曾經更改,然提單係物權證券,本可供轉讓使用,為實際需要更改提單收貨人之記載,亦非通關實務所不許。此外,本案裝箱單及發票所載收件人均為上訴人,且載列之送貨地址亦與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相符,並有上訴人之用印以表示意思之真正。上訴人既依法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其未主動查明、確認實際來貨,即率爾出具委任書委託申報,致生本件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自不能免罰。㈡本案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之部分,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該部分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99年4月29日起重行起算5年,至104年4月28日屆滿;另本案貨物涉及虛報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部分,因查本件報運行為時為97年12月5日,而本案處分書已於102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影本供參,故二部分之違章裁罰,均未罹於5年之裁處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系爭提單「Consignee」(收貨人)欄有上訴人簽名,雖被上訴人不否認該提單收貨人欄之原始記載曾經更改,然提單係物權證券,本可供轉讓使用,為實際需要更改提單收貨人之記載,亦非通關實務所不許。此外,本案裝箱單及發票上記載之收件人亦均為上訴人,且所記載之送貨地址亦與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相符,並有上訴人用印以表示意思之真正。上訴人既為提單記載之收貨人,復於報關時出具個案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上亦無與此不相符合之內容,足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負有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再者上訴人係在知悉為配合客戶能即時領貨及為避免蒐集各別出具委任書之繁瑣程序之情況下,仍自行決定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擔任名義上之進口人,即使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指示一併以個人名義進口之通關方式,惟此乃因應上訴人及大嘉公司自行提出欲順利送貨之需求所為具建議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改變上訴人決定自己成為進口人之任意性。準此,從上訴人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成為進口人之時開始,對於貨物申報之正確與否即應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並負有防止其委任之報關業者不實申報或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故上訴人既具有進口人之身分,便須承擔責任,否則,通關線上若得因便宜行事而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成為進口人,事後再因違章情事發生而反悔並免責,對於納稅義務人應行誠實申報制度之建立與維持,將難以期待。是以,上訴人既出具委任書委託申報成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因未主動查明、確認實際來貨,致生本案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即使非故意,經核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37條第1項規定加以裁罰責任,堪認妥適。㈡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前段規定,本案報單原申報之完稅價格已達約美金8千元,顯非屬低價類快遞貨物,依上揭規定本不得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本案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之部分,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規定,該部分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99年4月29日起重行起算5年。另本案貨物涉及虛報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部分,因本件報運行為時為97年12月5日,而原102年12月2日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已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故本案違章之部分裁罰亦未罹於5年之裁處權時效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為時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11條第㈡項第3款反面解釋,因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本不得改依一般進出口報單處理,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進口人或收貨人,卻建議上訴人出具不實之委任書,改以一般方式報關(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是被上訴人顯濫用行政指導,原判決未察,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第1項及行為時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11條第㈡項第3款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徵之上訴人係從事航空貨運承攬工作,對報關法規毫無所悉,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查上情,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相悖。㈡本案貨物因單項申報並無超過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之5萬元限額規定,原判決以本案貨物完稅價格已達8千元美金,即逕謂本件不得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顯有違誤;再者觀諸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案件之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多處載明「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8張」、「快遞貨物」、「快遞專區快遞進口倉」及「快遞貨物專區」,足徵本案貨物曾經簡易申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本案貨物簡易申報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本應協力提出,惟其拒為提出並諉為不知,原審自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第4項、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165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判決未為之,顯有違前揭規定。㈢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案件之移送書明確載明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25日,此亦係上訴人以簡易申報方式報關之日期,原判決自不應以上訴人以G1一般方式第2度報關之97年12月5日起算,是原判決顯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報關屬中性行為,行政罰所非難者,乃係「進口非屬真品之侵害商標權」貨物、「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逃漏營業稅」等行為,除前者另涉商標法所規定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外,後兩者並無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之適用。㈣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乃未准予調查,僅謂「均無必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觀諸系爭提單左上角「Consignee」欄曾遭塗改,復由上訴人簽名其上,足徵初始收貨人被非上訴人,甚而有「EXCELONEXPRESS」等未經塗改之收貨人姓名等記載,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六、本院按: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償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之1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起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即自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另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處罰期間,倘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文,然海關緝私條例既係行政法之範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之規定,自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即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
㈢本件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5日委由大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貨物一批,原申報貨物共計22項,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92項,其中第23項至第92項貨物屬漏未申報,除已申報貨物中准許品部分先予徵稅放行外,其餘已申報及未申報貨物中分別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上訴人乃依規定就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貨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另就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部分,依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同時就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營業稅額
1.5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復查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進口人或收貨人,卻建議上訴人改以一般方式報關,顯濫用行政指導,致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查,顯有違法不當;⒉本案貨物單項申報價值未逾5萬元,原判決以本案貨物完稅價格已達8千元美金,逕謂本件不得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顯有違誤,況本案貨物曾經簡易申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證據之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協力提出,顯有違法不當;⒊本件上訴人以簡易申報方式申報日為97年11月25日,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改採以一般方式第2度報關之97年12月5日起算時效,自有不當,又「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逃漏營業稅」等行為非刑案,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之適用;⒋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原判決均未予詳查,亦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依其商業發票(Invoi-
ce)及包裝單(PackingList)記載,收貨人均為上訴人,雖上訴人於原審及訴願程序中一再主張其僅係運送派件之運輸業者,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並以空運提單(AirwayBill)上收貨人(Consignee)曾遭修改等事由為佐證。惟依國際交易運送實務,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乃出貨人製作之銷售證明,其上所載收貨人即為出貨人原始認知之買受人,在轉運或集運之場合,原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亦均隨同移轉,至於提單或載貨證券,因其性質屬物權證明文件,實務上有可能於運送過程中轉讓而改寫收貨人(Consignee),在此情形下,提單所載收貨人未必與商業發票或包裝單上所載之原始買受人相同;反之,倘交易過程中未曾有移轉貨物權利情形,則原始買受人通常即為最終收貨人。進一步而言,商業發票及包裝單既係出貨人出具予買受人之銷售資料,除供作交易證明外,亦可作為海關或買受人盤點貨品之依據,是以,買受人對於其所買受之貨物詳細內容,自當知之甚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僅係運送派件之運輸業者,是以對於商品內容並不知悉,且提單上收貨人曾遭修改,主張其並非真正收貨人云云。惟倘其僅係單純運送派件之運輸業者,何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記載其為買受人?縱使其係具名供真正買受人使用作為名義上買受人,對於交易內容仍負有進一步查證義務,否則邊境管制將形同虛設,是依據原審卷內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內容與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呈現之事實相違。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上訴人應為本件系爭貨物收貨人之判斷依據(參原判決第14頁理由⑶),上訴人以原審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建議改以一般方式報關,致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貨物事實(如數量及價格等因素)建議上訴人得採行之申報途徑,並無拘束力,與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包含侵權商品及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等事由無關,亦不能執為其虛偽申報之合理性依據,蓋商品內容及規格、產地等詳細資料,買受人知之甚詳,且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與採行簡易或一般方式報關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非有據。
⒉依據系爭貨物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共計105箱,價格為
美金6,514元,明顯超過新臺幣5萬元價值,上訴人主張本案貨物單項申報價值未逾5萬元云云,乃係將貨物單項計算,惟本件商業發票、包裝單及空運提單既係將貨物採同批運送及一併報關,自無再予拆解單項計價之可能,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貨物之整體價值計算完稅價格,並無違誤。原判決以本案貨物完稅價格已達8千元美金,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亦與事實相符。縱認本件上訴人曾嘗試以簡易申報方式報關,惟其最後在自行評估考量後採一般方式申報,自應以其所採之申報方式作為評價依據,再無另以上訴人所未採行之申報方式評價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協力提出,顯有違法不當,洵非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分別涉有「進口非屬真品之
侵害商標權」貨物、「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逃漏營業稅」等違章情形,前者除另涉商標法所規定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刑事罪嫌外,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違章要件,依規定得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至後兩者雖未必當然不另構成刑事犯罪,惟「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部分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至5倍之罰鍰;至「逃漏營業稅」部分則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事由,依該條規定得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上開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其違章行為之裁處權時效為5年,而違反營業稅法部分,其核課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至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間,稅捐稽徵法第49條明定準用同法第22條第1款之規定,係自申報日起算。前揭裁罰規定乃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指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就裁處權之時效起算時間並未另為規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之規定,此部分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於違章案件另涉刑事犯罪嫌疑部分,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以一般方式申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就系爭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部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就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及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並於翌日送達,自屬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其以簡易申報方式申報日為97年11月25日,原判決卻以其依一般方式第2度報關之97年12月5日起算時效,又「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逃漏營業稅」等行為非刑案,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乃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不足以證明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
⒋有關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一節,原判決業已敘明其依
據調查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就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未予詳查,有違法不當云云,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