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釣蝦竿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發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與友人 杜水旺 至新北巿金山區磺港漁港釣魚,途中欲先購買魚餌,遂於同日13時許,一同至新北巿萬里區萬里加投174號 陳秀娟 經營之「東區釣具行」購買,不知情之杜水旺在櫃檯向陳秀娟詢問選購魚餌事宜,林永發則在上開釣具行內隨意觀看,同日13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秀娟忙於應對顧客未注意之際,見架上陳列多盒「櫻之翼2」廠牌釣蝦竿,將其中1支釣蝦竿(價值新臺幣1700元)自盒內取出,放在對面之平板架上,再四處走動,未久,返回放置釣蝦竿之平板架前,將釣蝦竿藏放在自己穿著之衣物內而竊盜得手。待杜水旺購買魚餌結帳後先步出店外,並呼喊林永發離開,林永發隨即走出店外與杜水旺一同離去,至磺港漁港釣魚。嗣陳秀娟進入店內回播現場監視錄影觀看,發現上情而報案處理。
二、案經陳秀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林永發固不否認於105年12月18日13時8分許,在東區釣具行將釣蝦竿1支自盒中取出,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1支釣竿從盒子拿出來,想要拿到櫃台向老闆娘詢問意見,剛好我朋友已經買好魚餌結帳要離開,我就不想要買釣竿了,把釣竿放在原來的盒子旁邊,沒有放回盒子裡,當時老闆娘正在忙,我就直接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時地,將釣竿自盒子取出後另放在店內他處架上,
再藏放至自己衣物內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警偵訊指證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偵卷第15-21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暨翻拍照片(核交卷第7-13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拿走釣竿,且其配合調查,其身上及杜水旺車
輛中均未扣得釣竿云云,惟查,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所見「被告先將疑似釣竿之物放置於白色平板架上,後被告再靠近該位置以右手拿取該釣竿放入衣內,隨即離開該處」、「被告有將魚竿自盒中取出放置於架上,並將魚竿之空盒放回之情形,嗣後被告自該置物架旁離去,未見被告雙手有拿取物品之情形」等情,再據檢察事務官截取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釣竿自盒中取出,再將空盒放回,將釣竿放置於白色平板架上後離開,被告再次接近白色平板架後,原放在平板架上之釣竿即不見,顯已遭被告藏放在衣物中而竊取得手。再衡以常情,一般購買物品前如有疑問欲行詢問,豈會將包裝盒內之商品取出放置至他處所之理?被告自稱欲向老闆娘詢問意見,何以未持釣竿至檯台處,反而放置在原釣竿位置對面之平板架上?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行竊過程既已為現場監視錄影攝錄得影像,已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案雖未扣得遭竊之釣竿,然被告行竊時間為13時8分許,於同日14時40分為警尋獲時,距離行竊時間已有1小時30分之久,被告自有充足時間處理或藏放竊得之物品,尚難為被告未為竊盜犯行之有利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認。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伺機竊取他人之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釣蝦竿1支,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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