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建坪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
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騎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味道,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確認單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1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19日至99年8月18日);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13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3號被告李建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坪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建坪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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