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任一安 被上訴人 黃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小額程序在斟酌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救濟,設定等同於上訴第三審之嚴格法律門檻,以使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原則上能夠盡快歸於確定,僅在例外有特定違背法令之情況,始開啟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避免當事人僅因小額程序涉訟,卻遲遲無從使其訴訟結果歸於確定。
二、基於以上立法意旨,立法者甚至於同法第436條之25設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救濟時,應該特別遵守之程式;亦即: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藉此程式使小額程序上訴審得以迅速判斷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是否已經遵守立法者設定之嚴格法律門檻。其中,上訴理由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自必須是客觀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或習慣、法理(民法第1條參照),而不能是當事人自己主觀認知或推衍之法則,亦不能是對於客觀存在之法律規定,恣意為主觀之詮釋後,再以之為違背法令之主張,否則無異架空此嚴格法律門檻之作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總額為25萬元
,被上訴人雖僅就部分金額起訴請求,然倘本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將另訴請求其餘金額,原審判決結果將實質影響17萬5,000元加計利息之金額,是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即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於原審因受調解通知到庭,並未收到被上訴人聲請支
付命令狀所附協議書、本票、存簿明細等附件,且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自承該本票無發票人簽名,應為無效票據,原審並未提示或詢問上訴人對相關證物之意見,即以無效票據作為判決基礎,其認定事實已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並未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提為任何審酌,僅以被
上訴人片面之詞信以為真,未就兩造主要爭點予以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符合減價退款50萬元予上訴
人之條件,被上訴人對此心有不甘,意欲毀約,而以不實資訊要求上訴人額外負擔一半減價款,則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之外,事後又命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與誠信原則不符,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違約之情形下,即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保密條款而打電話至上訴人辦公室向秘書告知前情並要求付款,上訴人自得依約停止支付,原審判決就此認定「倘被告違約而不允許原告催討,難認符合誠信原則」,亦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㈠前開第一點上訴意旨雖然明確表明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規定,未將判決實質影響範圍列入標的金額計算,以致誤用小額程序,但此對於標的金額計算之理解,純粹是上訴人自己主觀之詮釋,非僅未見該條有此明文規定,且所謂判決實質影響範圍,亦難以明確界定(蓋不同攻防舉證,即可導致訴訟基礎不同,訴訟彼此間未必有何實質影響),無從認為該規定可為如此之詮釋。
㈡前開第二點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適用法規不當,但並未明確表明該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又是甚麼?均未見上訴理由有明確記載。
㈢前開第三、四點上訴意旨,均有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基礎。惟查:判決不備理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卻明白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規定應行準用之列。由此可知,立法者乃係有意排除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推其緣由,小額程序審理貴在簡速,故乃偏重承審法官對於事實之判斷權威,不再講求以理由之詳細記載,事後覆核法官決定,是民事訴訟法亦同時於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即使是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亦僅於有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而非完整記載對當事人攻防方法之逐項判斷結果。既然小額程序判決都未必會有理由記載,縱有記載又未必完整,自然不能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認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基礎。準此,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合法有效之上訴理由。
㈣前開第四點上訴意旨另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指摘
,惟據上訴意旨所表明,其所憑之依據為原審判決關於「倘被告違約而不允許原告催討,難認符合誠信原則」之認定,然此顯係原審判決對於誠信原則應如何適用之評價,而與判決是否依證據認定事實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各項理由,經核均難認已合於前述法
律規定小額程序上訴所應遵守之特別程式,無從認為已符合可開啟上訴程序之法律門檻,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