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嵇文麗
黃彣堯 被告 徐竝銓 原名: 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9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93,305元,利息為517,615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其中本金493,305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920元,及其中493,305元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